“出质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VS“质权人的合法占有请求权”

2023-08-29 03:06:09 来源: 百度新闻

以下文章来源于山东审判 ,作者徐金辉、刘晓辉

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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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466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9日,原告王某因向被告张某借款,将鲁C*****车辆1部,作为质物质押给被告并已交付,车辆由被告保管、占有。后被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98 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申请执行,原告也没有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现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在2022年7月6日起诉和判决后没有要求处理案涉车辆,已丧失对该车辆的任何权利包括质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立即返还车辆1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质权人享有对质押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因此,依据该规定,在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的性质及顺位利益保护问题,即出质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质权人的合法占有请求权发生冲突情形下的正确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质权人的合法占有请求权优先于出质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出质人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要理由有:

一、动产质权系转移质物的占有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质权人享有对质物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

动产质权,又称为动产质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的,债权人所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给质权人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质押标的物。《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其以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动产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其流动性较大,权利变动频繁,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即可成立质权,则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从实现。动产质押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质权人享有对质押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

二、在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没有法律依据

质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通过依法处理质押财产而使债权获得清偿。《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依据该规定,质权人行使动产质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在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从权利消灭。原告主张被告在2022年7月6日起诉和判决后没有要求处理案涉车辆,已丧失对该车辆的任何权利,包括质权,没有法律依据。质权的实现,是体现质权担保功能最基本的方式,它在本质上属于质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当质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质权人应当先行使质权作为抗辩,也不能强行要求以质押物清偿债务。当然,虽然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的权利,他可以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但是其在实现质权时应当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并不得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出质人因案涉质权的实现或质物的使用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行使权利,而非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质权实现的方式方法——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与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的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故,若出质人因案涉质权的实现或质物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但其要求返还质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及诉求选择。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由被告张某保管占有,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因借贷债权,出质人王某已经质押给张某,质押标的物(即案涉车辆)业已交付,质权成立,张某为质权人。王某并未清偿其对张某的债务,因此,其请求归还质押的涉案车辆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张某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途径、方式及时行使质权,处置质押财产。若在行使质权及质物保管过程中造成出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标题:《“出质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VS“质权人的合法占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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